(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提高社会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宣传文化、历史传承、科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青少年和老年文化服务等功能,建立健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等方式,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形成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圈,并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服务内容等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综合档案馆、青少年宫、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馆)、综合档案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馆),根据实际需要建有综合档案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文化站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省级中心镇、常住人口五万以上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图书馆分馆、文化馆分馆;
(五)村(社区)应当依托文化礼堂、文化活动室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农村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和开发区(园区)等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制定。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文化工作人员,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专职文化工作人员的招聘、调整,应当征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民间文化机构、文化人才,提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能力。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中心镇和常住人口五万以上的乡(镇)、街道派驻文化工作人员,指导、帮助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承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综合档案馆、科技馆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加强数字化和网络建设与管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字文化服务,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实现数字文化服务全覆盖。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实行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免费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性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外。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并在设施维修、管理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体育等部门制定。
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情况。
第十九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综合档案馆、科技馆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群众文化需求和公益性文化单位的实际,明确公益性文化单位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内容、要求和相应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文明素质。
每年4月为浙江省全民阅读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公益宣传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鼓励具有阅读推广专业知识和阅读推广实践经验的阅读组织和个人为企业、学校、社区、养老院、福利院、军营等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促进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倡导、推广阅读,推荐优秀读物,开展阅读能力辅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设置未成年人阅览室或者阅读区域,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文化单位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推进戏曲、书法、传统体育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校园活动。对开展优秀传统文化进校园活动的单位和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活动区域。
第二十三条 支持城乡居民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文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综合档案馆、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等提供流动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流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和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艺术馆、体育场馆等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对非国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艺术馆等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对社会力量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用地等支持。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个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收、捐赠等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志愿服务的指导,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化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重视发现和培养民间文化人才,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实行同一标准,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民间文化人才发展的培养、评价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划安排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
(二)未按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
(三)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未按规定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未安排过渡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